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8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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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1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院卷第11-5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1-38頁),素行不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18號、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5日21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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