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緝,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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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萱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08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0行之時間更正為「8時2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已有肢體衝突,被告所為應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7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之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但公訴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之,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卻漠視該等保護令、裁定,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住所,並與告訴人爭吵、拉扯,已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78頁、第81頁至8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
被 告 呂青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青燕為丁○○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呂青燕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命呂青燕不得對丁○○為騷擾,且應遠離丁○○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復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延長2年,又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延長10月。
詎呂青燕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8時4分許,至丁○○前揭住所,以探視子女為由,與丁○○發生爭執、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青燕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1份 證明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應遠離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延長拾月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紙 證明警方於111年10月30日16時14分致電被告告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花蓮地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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