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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6、101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22公克)、分裝勺1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驗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號201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3471公克)予警方扣押,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在某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當場於其身上扣得針頭3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就上開(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經濟問題無法配合繼續接受戒癮治療,遭同署撤銷緩起訴,故被告顯無再次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222、2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977號刑案偵查卷第31、35至39頁),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首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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