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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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福德路口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保外就醫(本院卷第33、43頁)之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2年10月28日入所強制戒治,103年6月2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

又被告現因另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2、43頁),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宜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處遇,則法制上僅存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選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對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偵卷第141頁),本院自無再命被告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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