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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至7時5分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1109001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6年3月2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稽。
又衡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意見,且被告目前尚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偵訊筆錄、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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