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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復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復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0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又聲請人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無故不到庭,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復斟酌本院函詢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花院胤刑謙113毒聲字22第00425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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