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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枋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枋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枋瀚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後述為警逮捕至採尿時之為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日0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5)、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02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4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已逾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仍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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