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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18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京典商務旅館931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辯稱:其係113年3月30日施用云云。查被告於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4日19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且該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配合警方採集、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1611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54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均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長可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釋明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㈢承上,本件被告親自配合警方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無錯誤或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4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6854ng/ml,數值甚鉅,被告辯稱其係113年3月30日最後一次施用云云,顯與其檢驗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間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經桃園地檢以88年度偵字第1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據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又聲請人認被告另案通緝中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復斟酌被告現在監執行,而無機構外戒癮治療之可能,被告復稱就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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