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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紫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均已逾3年。
又被告目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自難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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