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5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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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同條第3項復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如其先前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其本次所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三、經查:㈠被告呂嫣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1109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5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5345號函及附件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緩字卷第23-25頁、撤緩卷第17-18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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