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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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在被告之居所實施搜索,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經過觀察、勒戒,本件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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