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交簡,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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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中午15時許」補充更正為「12時至15時許」,第6行「測得」前補充「並於同日6時41分許」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氣尚未散去仍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2月1日6時30分許,酒後駕駛8986-QK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28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8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酒測照片共2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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