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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源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源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縣○○鄉○○路00號住所旁之農地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慶光路與東昇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因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源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㈦偵查報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潘源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本不應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第1頁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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