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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岳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岳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岳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許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湧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5、6瓶啤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與民國路2段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4時4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岳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駕駛、查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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