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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宣判,本件判決原本之宣判日期係記載「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然原判決正本宣判日期卻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是關於原判決正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之記載係「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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