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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2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玉警刑字第1120000157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蔡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某馬路工地飲用免洗杯之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里另一工地拿便當,回程行至花蓮縣○○鎮○○里000號以南100公尺處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2時2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0、案號42)等。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分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於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其確係「蔡孟賢」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前案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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