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交簡,1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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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前,在花蓮縣玉里鎮OO村工作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後車斗違規附載乘客,在玉里鎮民族街24號前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曾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及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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