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秋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埔里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接近19時許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109.2公里處時,不慎與張仁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農用搬運車(車號詳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秋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張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㈦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於道路,與證人張仁成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