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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釵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其胞妹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內飲用兩瓶米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駕駛農用搬運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00○000○里○0○○○○○○○○縣○里鄉○○村○○0號前,應更正如前所述之地點),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駛入路面坑洞,再推撞右側山壁,致其倒地並受傷,經通報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7分許,爰予更正),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釵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金釵公共危險查獲報告、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理檢驗科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係初犯本罪,惟其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農用搬運車,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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