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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
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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