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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友人工寮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南下車道266.4公里處時,與同向由徐○絨騎乘並附載李○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絨、李○宗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3時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南下車道266.4公里處,與徐○絨騎乘並附載李○宗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絨、李○宗受傷,且當場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徐○絨、李○宗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頁、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4頁、第75至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㈡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㈢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水泥車駕駛之職業(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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