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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文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之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追撞等待紅燈之前方由胡恆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行車事故時,與田文興交談之際發覺田文興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
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胡恆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5、57、31、35、37、59、77、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遭查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係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生上述行車事故,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坦承肇事,且於交談間顯有酒氣味,於實施酒測前坦承有飲酒之事,其後由警員對其施以酒測,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依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述情形,足認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而警員因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與被告交談肇事經過時,係聞到被告散發酒氣,其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肇事發生車禍,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家境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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