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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連輝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20分到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3杯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花蓮縣玉里鎮台鳳街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後右轉北平街,因面帶酒容、左右搖晃在花蓮縣玉里鎮北平街1之1號前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連輝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輝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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