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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妤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4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000號,竊取黃色置物箱內柯宏昌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3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妤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13年3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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