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簡,14,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富係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住處,因不滿其女兒及孫子遭乙○○辱罵,蘇宗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右側眉部、眼周鈍傷合併6×4公分瘀腫、鼻樑瘀腫、左側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兩顆門齒斷裂之傷害等節,檢察官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6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就告訴人兩顆門齒斷裂部分,僅見於「病人自述」部分,且卷內並無告訴人傷勢照片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是否受有兩顆門齒斷裂之傷害,已有不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勢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妥為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另考量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極度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