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簡,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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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時間更正為「0時至0時40分許間」,證據名稱「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更正為「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證據補充「花蓮分局觀音派出所偵辦刑案佐證影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之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於同日先要求告訴人返家後,又至告訴人住所大力敲門、踹門,並與告訴人爭吵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要求告訴人返家後,又前往告訴人住所,並以大力敲門、踹門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爭吵,已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竟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乙○○與丙○○唱歌處所要求乙○○返家,為在場之其他人勸阻後,在該處與其他人飲酒後睡著,乙○○與丙○○先行返回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住處,於返家後約5分鐘即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酒後前來乙○○住處,欲進入屋內找乙○○吵架,因鋁製大門及紗門均反鎖,甲○○無法進入便大力敲門及以踹門推拉方式騷擾乙○○,於強力拉扯打開乙○○住家大門後進入屋內,為丙○○阻擋並與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拉扯間丙○○撞到廚房玻璃,玻璃碎裂後,乙○○聽聞由房間內出來,甲○○又與乙○○爭吵,經乙○○報警後查獲,甲○○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方式違反前述民事通常報護令諭知。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前往乙○○唱歌地方騷擾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騷擾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裁定諭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在卷可 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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