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簡,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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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鵬宇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侵占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侵占前科與本案無關,尚無從資為量刑上不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早上某時,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9日13時20分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12015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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