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易,1,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玉簡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泓佑與告訴人徐威喬在工作上有互相配合,告訴人為被告工作處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衛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該工地群組發文說明該工地缺失並要求改善前停工等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見告訴人駕車離開該工地,即開車跟在後方,在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與193縣道路口,見告訴人在該處停等紅燈,隨即下車後走至其車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用持手機之手敲打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對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威喬對被告劉泓佑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接受被告當庭誠心道歉,因而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