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簡,1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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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等字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達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2年1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玉簡字第56號、106年度玉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惟其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將近5年,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 告 彭達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達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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