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簡,1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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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陳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陳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縣某路邊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於本案之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組、Iphone15、Iphone8、Iphone12行動電話各1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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