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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姵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姵嫺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在案,分別向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蘇○振代收,而均於113年6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33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顯逾上訴期間,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佐,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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