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簡,2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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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惜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惜文於偵查時,對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U00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1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6)(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7號、第8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惜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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