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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46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金春蘭放置於該處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內褲1件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鴻志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春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基甸、吳桂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2頁),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23頁、警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1件,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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