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科控,1,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第2396號、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妤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妤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2月。

因上開案件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命令,兼衡被告現已懷胎5月以上,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另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