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101,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新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新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新順因故對娃娃·攸攸心生不滿,黎新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27號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前,以娃娃·攸攸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之藝品刀,接續戳刺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椅背3至4下,致本案車輛駕駛座椅背破裂,因而減損本案車輛駕駛座椅背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娃娃·攸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新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娃娃·攸攸、證人即目擊者黃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本案車輛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3至4次戳刺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藝品刀戳刺本案車輛駕駛座椅背,致本案車輛駕駛座椅背毀損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駕駛座椅背修復費用,然因與告訴人請求相差甚鉅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扶養負擔,現擔任里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