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119,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9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TOP麵包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狀元餅1個、小羅宋麵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元)且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容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王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6、57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竊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TOP麵包店之麵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依所竊得物品價格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物品之價格、於本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竊之狀元餅1個及小羅宋麵包1個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放到過期已丟掉等語(警卷第7頁),然被告業依該等物品之價格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