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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國雄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U00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102008號函附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27)(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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