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1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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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事隔2年有餘,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見本院卷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吳○○之真實姓名,僅簡略記載),請求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是否已就吳○○偵查起訴(本院卷第87頁),花蓮地檢署則覆以目前仍就吳○○偵辦中(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仍未可知,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仍可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均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持有毒品之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素行不佳,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49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尚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2公克) 2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71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0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44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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