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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春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藍春蘭(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甲〇〇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月3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內容「我終於在他的手機上面找到你跟他的親密照片了,這麼會藏、總有一天我會把它弄出來、貼在大樓的牆上、讓大家看個夠」、「已經開始叫人跟蹤你的行蹤了我要有動作了吃飽一點好好睡覺時間不多了」等文字予甲〇〇,以此加害甲〇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甲〇〇,致甲〇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案經甲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與其前夫之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簡訊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毀損之賠償金,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活動,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毀損之賠償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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