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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家鈺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40、53-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183頁),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5時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另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就嗎啡、可待因類係呈陰性之反應,自難認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會交出毒品的上游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該署函轉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逕復本院,花蓮縣警察局則函覆略以:被告到案後,確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黃○○購買,目前持續偵辦中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月16日花警刑字第1130001000號函、113年1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01949號函在卷足參(院卷第53、67頁),可認檢警機關客觀上尚未確認「黃○○」之具體犯罪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即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1包,均含包裝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45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送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粉末)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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