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2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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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111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11年9月30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吳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持告訴人練光平所有之陶瓷花盆,先後砸毀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電視機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練光平住處之設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砸毀告訴人之大門玻璃等物後,翌日再度前往告訴人家中,因仍聯繫告訴人無著,即臨時起意持鐵器砸毀告訴人住處之門外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為本案毀損犯行後,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拘提無著,家人亦聯繫無著,不知其所蹤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姿穎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一卷第79至80頁),並有本院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8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615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9月1日警星偵字第1120010884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9月2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2084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地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39、101至111、113至118、133至141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花院楓刑乙緝字第240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2月5日因返國入境而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2月4日航警刑字第113000482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9至10、13至16、19至25頁),尚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他人住處之擺設及設備,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3.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持鐵器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等物,該鐵器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與練光平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000號前,持練光平所有之陶瓷花盆,毀損練光平所有住處之大門玻璃2片、電視機1台,並造成上開花盆損壞,而足生損害於練光平;
吳家慶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000號前,持鐵器毀損練光平所有住處之門外鐵捲門1片,而足生損害於練光平
二、案經練光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被告吳家慶於警詢中之自
白。
被告吳家慶現滯留國外傳喚
未到,但於警詢中證明全部
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練光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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