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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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刑案物件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蜀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在魏秉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千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後,離開現場得逞(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已發還)。
嗣經魏秉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秉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秉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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