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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653號、第764號、第914號、第1054號、第107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18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8頁),詎仍不知悛悔,於不到半年時間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當時月薪約新台幣19,000元,須扶養兩名12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請求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包均予沒收銷燬,然該等扣案物並未送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上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被告既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包均為其所有,且均為其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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