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3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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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宇綸所任職、見暉批發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199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店內蚊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狗飼料1包(價值179元),並將之藏放於黑色被包內而僅持雙面膠1捲結帳,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店內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營業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所竊財物價額268元予被害人見暉批發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警卷第9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蚊香、狗飼料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支付所竊財物價額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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