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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34至1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000年0月間」,更正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7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第4至5列「狗籠7個」更正為「狗籠8個」;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提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接續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二手家具、電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狗籠8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為15,098元(4,452+8,000+2,646=15,098元),業據證人即不知情之收購狗籠買家潘秀鳳、洪三郎、阮炎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5至91、101至107、133至139頁),並有金燦興回收廠、加興資源回收行開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7、179頁),此節堪信為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接續在楊博文任職之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動植物防疫所流浪犬中途之家舊址,竊取狗籠7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劉靜芳)載離,變賣予潘秀鳳、洪三郎、阮炎牆等人所營之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楊博文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華於警詢中陳述,固不否認載運上揭狗籠至 資源回收場販售,惟辯稱其幫被告林才富(
另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11年4月上旬前
往清理鐵籠等語。
(二)證人楊博文之指陳。
(三)證人劉靜芳於警詢中指證。
(四)證人潘秀鳳、洪三郎、藍阿彩、阮炎牆於警詢中指
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
(五)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楊博文出具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七)被告立據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九)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李佳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訊問筆錄影本、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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