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志益(本院通緝中)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
-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林志益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供應集
- (三)林志益、潘信顯、劉泉國、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研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 (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 (三)又起訴書就花蓮機房預計運作之時間雖付之闕如,惟依卷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擔任客服組之「幹部」,「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益、潘信顯、洪佳如、余致煒、劉泉
-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 (六)刑之酌科:
- (七)關於緩刑:
- (八)關於強制工作:
- (九)關於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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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研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0年度訴字第52號),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研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益(本院通緝中)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钱进䙸铼」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田中宿包棟Villa(11月21至28日)、屏東縣○○鎮○○路0號墾丁月光冷泉(11月7日、12月12、19日)、屏東縣○○鎮○○路000號快樂恆春花園(12月1、13、16日,下與前二地點合稱屏東機房)及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熊大城堡民宿(下稱花蓮機房)做為據點,於109年11月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徐研修、洪佳如、余致煒、潘信顯、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邱志瑋、施哲民、徐偉翔、李冠賢、彭俊維、胡適之(前揭十三人均另行審結)、劉泉國、吳鴻宗、吳孟軒(前揭三人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李宜庭(另行審結)、劉柏逸、陳彥廷(前揭二人本院通緝中)三人則遲至109年12月26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林志益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供應集團成員住宿及三餐、管理集團成員生活秩序,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行動電話工作機等電信設備,並教導集團成員行騙方法,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其餘集團成員則區分為公關組、技術組、行銷組及客服組,公關組成員為潘信顯,負責持林志益提供之資金外出採買據點所需用品;
技術組成員有劉泉國、劉柏逸,其等負責現場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臺之架設、維護;
行銷組為第一線詐欺話務人員,成員有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李宜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
客服組則為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成員有徐研修、楊學澤、劉旻軒、陳彥廷、余致煒、吳孟軒。
第一、二線人員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百分之五至八做為報酬,其餘詐得金額則由林志益分配與其他成員,而以此牟利。
(三)林志益、潘信顯、劉泉國、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徐研修、楊學澤、劉旻軒、余致煒、吳孟軒等十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屏東機房內,先由第一線話務人員(行銷組)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依林志益透過網路資源所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名單、連絡電話及該等民眾郵務、貨物紀錄,假冒為大陸地區電信服務業者或郵務寄送業者,以「身分遭盜辦中國移動電信供寄送不法訊息,必須立即與司法人員聯絡」或「所寄送之郵件遭海關查獲,內部夾藏非法物品,必須立即與司法人員聯絡」為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行詐欺,待受話方受騙後,旋將電話透過手機軟體轉接予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客服組)之徐研修、林志益、楊學澤、劉旻軒、余致煒、吳孟軒,假冒大陸檢、警機關人員,依林志益事先向「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集團」(俗稱車商)取得之金融帳戶,指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透過中國第三方支付方式,輾轉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然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9年12月22日遷離屏東機房據點為止,僅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一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嗣林志益等十八人於109年12月23日將據點移轉至花蓮機房,計畫於110年1月1日之後某日始承前分工續行詐欺犯行,而李宜庭、劉柏逸、陳彥廷則於109年12月26日加入花蓮機房,然其等在花蓮機房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等詐欺行為,即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機房執行搜索而遭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研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然就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施以詐術之被害人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載為「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見起訴書第6頁第13至14列、19列),並未特定具體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而偵查中員警雖有列出大陸被害人清冊及謄寫前揭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之逮捕執行命令擷圖(見偵卷三第161至170頁),然細繹該等資料得見資料時間分係在109年4月6日及同年7月至9月間,均係在本案屏東機房、花蓮機房等據點成立前之事,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直接關連性,且該等證據亦均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用,則本院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特定之被害人數超過一人,是依有疑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本案詐欺集團僅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一人著手實施詐術。
(三)又起訴書就花蓮機房預計運作之時間雖付之闕如,惟依卷附劉泉國手機勘驗所得之Skype對話擷圖內容(見警卷三第1152至1154頁,編號8、9、11、12照片),得見同案被告劉泉國與平台提供者對話中,平台提供者有詢問花蓮機房開工時間,同案被告劉泉國先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3分回應「我在確認,今天移完房,我確認好跟你說」,之後陸續於同日17時36分、21時5分、同年12月26日(擷圖畫面顯示是星期六,對照年曆為12月26日)17時34分回應「還沒確定時間,我過來這裡才知道延期」、「(對方問:明天有開工嗎)明天還沒」、「兄弟,延期喔」等情,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逸於偵查中證稱:27號我問林志益,他說要等到元旦後等語(見偵卷十第203頁),可知本案花蓮機房原預計於110年1月1日之後某日開始運作甚明,是爰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公關組、技術組、行銷組及客服組各組成員之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依其等犯罪模式觀察,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籌設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之招募、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詐騙,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同案被告林志益指派,參與前揭分工,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擔任客服組之「幹部」,「指揮」管理該組成員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最後一列至6頁第1列),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得參),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學澤等人之證詞(證據出處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尚難認被告對於該犯罪組織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就該犯罪組織既僅具有從屬性,且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涉犯者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幹部」、「指揮」,應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用語,而非認被告所為涉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無疑,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經違憲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益、潘信顯、洪佳如、余致煒、劉泉國、吳鴻宗、吳孟軒、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邱志瑋、施哲民、徐偉翔、李冠賢、彭俊維、胡適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宜庭、劉柏逸、陳彥廷間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同案被告林志益之指揮,擔任第二線之詐欺話務人員,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未遂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明確,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其係由同案林志益招募,加入同案被告林志益所組成之欲從事犯罪行為(即線上博奕)之集團,並依同案被告林志益指示分別擔任客服組組員等情(見偵卷四第27至37、193至211、223至230、247至249頁),惟從事線上博奕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被告之供述,其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不合,是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六)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年方少壯,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2)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3)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緩刑: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酌被告因罹有末期腎疾病、第二期糖尿病及伴隨之腎臟病變,需接受居家腹膜透析,且每4小時需在家執行一次換液治療等情,有安禾安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1頁),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9款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2、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又前揭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八)關於強制工作:因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九)關於沒收: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四第195、225頁),並有相關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徐研修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372至375頁 2.本院卷三第50至60頁 3.本院卷六第22至23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佳如之供述 1.偵卷十六第120至125、139至146、167至171頁 2.偵卷十六第125至131、171至175頁(以證人身分具結) 3.本院卷三第138至148頁 4.本院卷十第164、184頁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致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54至361頁 2.本院卷十第122、142頁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恩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72至481頁 2.本院卷八第11、50頁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學澤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276至286頁 2.本院卷八第11至12、50至51頁 6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昇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00至507頁 2.本院卷八第12、51頁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旻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54至562頁 2.本院卷八第12、51頁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瑋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252至253、255、258至259頁 2.本院卷三第330至338頁 3.本院卷八第12、51頁 9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哲民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168至176頁 2.本院卷八第75、100頁 10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賢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22至430頁 2.本院卷八第75、101頁 11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翔之供述 1.本院卷四第262至268頁 2.本院卷八第376至377、397頁 1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益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 2.本院卷三第16至18、20至32頁 3.本院卷五第296至297頁 13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泉國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76至389頁 2.本院卷五第304至307頁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604至610頁 15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逸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680至687頁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50至458頁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鴻宗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06至315頁 18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76至582頁 19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適之之供述 1.偵卷十五第199至205頁(有於檢察官前具結) 2.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 3.本院卷三第112至122頁 20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俊維之供述 1.偵卷八第193至207、213至215、271至276頁(有於檢察官前具結) 2.本院卷一第340至349頁 3.本院卷三第86至98頁 21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顯之供述 1.本院卷六第171頁 22 證人黃姵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警卷三第831至833頁 23 證人即熊大城堡民宿負責人傅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警卷三第835至837頁 24 證人即田中宿民宿業主郭龍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13至15頁 25 證人即月光冷泉民宿業主江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19至21頁 26 證人即快樂恆春莊園業主張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31至33頁 27 1.劉泉國手機內Google、Dropbox「钱进䙸铼」資料夾畫面擷圖 2.人員表單擷圖 3.「2020-11-23」表單擷圖 4.「幹部」對話群組擷圖 5.徐研修手機內Telegram對話擷圖 6.劉泉國Skype通話、對話擷圖 7.劉泉國Telegram聯絡人擷圖 1.警卷一第245至264頁、警卷二第487至490、494至495、500至514頁,警卷三第1063至1148頁 2.警卷一第323至325頁、警卷二第491至493、515頁 3.警卷一第327至330頁、警卷二第496至499頁 4.警卷一第331頁 5.警卷二第477至485頁,警卷三第1157至1158頁 6.警卷三第1150至1155頁 7.警卷三第1159至1161頁 28 1.劉泉國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9月) 2.陳佑昇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11月) 3.劉旻軒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12月) 4.吳長恩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8、9月) 5.楊學澤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9月) 1.警卷三第1163至1171頁 2.警卷三第1173至1180頁 3.警卷三第1181至1182頁 4.警卷三第1183至1205頁 5.警卷三第1207至1235頁 29 1.扣案劉泉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2.鑑識報告光碟 1.本院卷四第127至133、405至528頁,本院卷五第11至267頁 2.本院卷四第403頁 30 傅凡提供: 1.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對話紀錄擷圖 1.警卷三第838頁 2.警卷三第839至847頁 31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355號函附傅凡申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3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即匯款予傅凡之帳戶) 1.偵卷二第83至89頁 2.偵卷二第97至99頁 32 1.月光冷泉民宿入住登記資料 2.快樂恆春-訂房表 1.偵卷一第29至30頁 2.偵卷一第34頁 33 1.屏東機房現場照片 2.花蓮機房現場照片 3.花蓮機房現場平面圖 1.警卷一第317至319頁 2.警卷二第517頁,警卷三第919至920頁 3.警卷二第519至523頁 34 1.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 1.偵卷三第61至83頁 2.聲羈卷第193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提出者 對應本院110刑管4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 徐研修 011 2 IPHONE手機1支 徐研修 012 3 K盤 徐研修 035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二)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三)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花蓮縣警察局111年2月22日花警刑字第111000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 偵卷一 6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一 偵卷二 7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二 偵卷三 8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三 偵卷四 9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五 偵卷五 10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六 偵卷六 11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七 偵卷七 12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八 偵卷八 13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九 偵卷九 14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 偵卷十 15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三 偵卷十三 16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四 偵卷十四 17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五 偵卷十五 18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六 偵卷十六 19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七 偵卷十七 20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八 偵卷十八 21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九 偵卷十九 22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二十一 偵卷二十一 23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聲羈卷 2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二A、B 本院卷二 2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七 本院卷七 3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八 本院卷八 3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十 本院卷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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