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4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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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恩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ASB-9771」更正為「ASB-3089」;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電纜線1批」更正為「電纜線1批、電纜線1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裕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孫佩君,惟其所竊電纜線1批仍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因被告自陳:需負擔母親醫藥費,無資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再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從事拆除業,母親心臟有問題住院,需負擔母親醫藥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電纜線1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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