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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軒
曾欽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詩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欽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詩軒、曾欽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之犯行,但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順利於標案得標,共同虛列投標廠商家數,實已導致該標案缺乏價格及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曾詩軒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平平;
被告曾欽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期渠等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曾詩軒
曾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賢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宏家電器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負責人係曾耿良)、宏易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曾詩軒係宏易工程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登記負責人。
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110年交管中心24小時輪班監控業務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第1次公開招標,曾欽賢、曾詩軒為求順利得標,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宏家電器行、宏易工程行一起參加標案,即推由曾詩軒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某地製作標單及購買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連號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參加該標案之招標,圖使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該標案審標人員發覺有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決標,其等犯行並未得逞。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欽賢之陳述,辯稱係伊指示被告曾詩軒製作標單及買押標金支票,其不知這樣是違法等語。
(二)被告曾詩軒之自白,陳稱製作標單及買押標金支票都是其所為。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就「110年交管中心24小時輪班監控業務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第1次公開招標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四)宏家電器行(由被告曾詩軒代簽連絡人係曾耿良)、宏易 工程行之廠商簽到表。
(五)宏易工程行之甲標封影本、證件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
(六)宏家電器行之甲標封影本、證件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影本。
(七)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2張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
(八)宏易工程行及宏家電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曾欽賢、曾詩軒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嫌。
被告曾欽賢、曾詩軒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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