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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向不知情之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遂駕駛該貨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該處,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管領之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徒手將該香爐搬至上揭貨車之後車廂而得手,嗣駕駛上開貨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華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治、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李馬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刑案現場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同年度訴字第14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執行甲案,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犯罪之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廟宇財產,不僅侵害寺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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