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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潔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告訴人陳○○稱:「幹妳娘機掰」、「幹妳娘」、「我下次會叫人給妳登」,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房間內對告訴人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該飯店走廊對告訴人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兩者間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後誹謗、侮辱、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難堪、困擾且心生畏怖,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檢測科技公司執行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5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所具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且侵害法益部分類似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及受到之議論及聲譽損害,經本判決對被告處刑及公告判決全文後,是非已有公斷,亦應能獲得些許緩解,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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